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云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X街交叉口附近时,因为避让道路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后云某用脚将赵某左手指跺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云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赵某、孙某、云XX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云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85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