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村X路驶往新区方向。5时35分,当钟某驾车行驶至高码乡X路段时,由于某有车灯,没有及时发现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蒋某某。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其撞倒。随即,蒋某某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月5日7时许,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0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立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侯交警的处理。在随后的询问当中,钟某如实的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钟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放弃法医尸检的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侯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