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重婚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自2001年开始,在明知华文海(已判刑)已婚的情况下与其在南阳市X路风帆小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期间二人生下华XX、华X两个女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华文海的供述,证人马XX、张XX、王XX、阮XX、王XX的证言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构成重婚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唐某某是响应《关于在全市“2010严打整治”行动中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通知》的精神及真诚悔罪到公安机关自首的。3、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唐某某因脑部肿瘤做过手术,目前有多种术后后遗症。且两个小孩上学、生活除唐某某外,无人照料。建议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并提交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诊断报告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自2001年开始,在明知华文海(已判刑)已婚的情况下与其在南阳市X路风帆小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期间二人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女华XX、于X年X月X日生下次女华X。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1999年我在湖北省枣阳市一家金店上班,华文海当时在南阳做金银首饰生意,我们通过业务关系相互认识了,后来,我和华文海发展成了情人关系,2001年我在南阳为华文海生下了第一个女儿华XX,后来他在南阳为我租了房子,2005年华文海在南阳市风帆小区为我买了套房子,我俩以夫妻名义居住,又为华文海生下第二个女儿华傟瑶。华XX,华傟瑶平时叫我妈,叫华文海爸。
2、同案犯华文海的供述:
我与唐某某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之后我们经常在宾馆等地方约会,2001年唐某某怀孕,为我生下第一个女儿华XX,我在南阳市X路风帆小区买了一套房子给唐某某,2006年的时候,唐某某又为我生下第二个女儿华XX。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的证言:
我与华文海是夫妻关系,2007年春节过后我在收拾房间时发现华文海与一个女孩的亲子鉴定,偷偷保存下来。女孩就是华XX,我与华文海1993年9月30结婚并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民政所登记。婚后感情还好,就是华文海频繁不回家。2007年至今婚姻感情不好,华文海提出过离婚。(2)、证人张XX证言:
证实了唐某某和华文海是风帆小区的住户,2004年就住在这里,唐某某和华文海住在此小区,唐某某未工作,华文海是经商老板。而且他们有孩子,一个六、七岁,一个三、四岁,共四口人,两个小女孩与其两人有父母相称,两人关系很好未见其吵过架。
(3)、证人王XX证言:
证实2004年夏至2007年在工作期间认识了华文海,并知道唐某某和丈夫华文海在风帆小区居住,有四口人,并听说其丈夫是金正珠宝公司的老板,两小女孩都问其双方喊父母。
(4)、证人阮XX证言:
证实了华文海是金正珠宝公司的老板,与唐某某是华文海的妻子。因为买首饰通过他们夫妻可以便宜一些。
(5)、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了他2005年在风帆小区任职期间,认识金正珠宝的老板姓华就是华文海,平时以华老板相称。认识他的老婆,唐某某,确定他们在一起居住,对外以夫妻相称,关系不错,未见其吵过架,家中有四口人,大女儿叫华XX,小女儿叫华X,两小女孩叫他们爸妈,小区人都知道。
(6)、证人熊XX证言:
证实唐某某与华文海是结婚关系,2006年到2007年底在华文海家任保姆,唐某某没有工作,家中有四口人,丈夫是金正珠宝的老板,开黑色奥迪轿车,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华XX,小女儿叫华X,听说华文海还有一老婆不会生孩子就和唐某上后生下两女孩子。小区的人都知道双方是夫妻关系。
4、书证
(1)、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
证实了当事人马XX与华文海系夫妻关系。
(2)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亲子鉴定证明:
证实了所抽取血液的小女孩华XX是华文海之女。
(3)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派出所户籍证明:
华文海,男,1968年03月30日,汉族。
华XX,女,2001年08月18日,汉族。
华X,女,2006年08月06日,汉族。
(4)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
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诊断报告: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脑部肿瘤做过手术,目前有多种术后后遗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唐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华文海已婚的情况下,与华文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华XX、华X两个女儿。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