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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曾某、刘某诉被告李某乙其他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住(略),系曾某废旧物资回收点业主。

原告曾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曾某名刘某),男,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曾某、刘某诉被告李某乙其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乙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驳回了被告李某乙管辖权异议,并由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朱锡林、雷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为经营回收废旧物资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开始通过郭某向被告销售铁屑,截止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出具欠条方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支付完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世荣公司。李某乙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的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世荣公司正在申请破产,原告可以去申报债权。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追加世荣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曾某名刘某。三原告合伙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并以曾某的名义办理了“曾某废旧物质回收点”个体工商登记。三原告自2008年8月份开始,将回收来的废旧铁屑销售给案外人郭某,郭某再加工成钢坯后卖给被告李某乙,后被告未能及时向郭某支付货款,郭某亦未向三原告支付买卖铁屑的货款。2009年7月30日,三原告与郭某、被告李某乙三方进行协商,郭某将对被告李某乙14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三原告以冲抵郭某对原告应付货款14000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乙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该口头协议予以了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曾某、曾某货款”,欠条上载有李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及付款银行账号,并有李某乙的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是世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世荣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世荣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付账款载明“公司代付郭某欠刘某货款1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郭某本应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后因被告李某乙同意由他本人支付,原告才同意放弃一半(即140000元)债权,只需李某乙支付140000元。并由李某乙出具了欠条,如果李某乙代表的是公司,原告不会同意减少货款,因为公司当时就经营的不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某、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欠条、璧山县世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付账款统计表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郭某经协商一致,郭某将其对被告李某乙的债权140000元转让与原告以冲抵对原告的欠款,被告李某乙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该债权的转让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乙作为债务的承受方,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李某乙系璧山县世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璧山县世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该欠条上未有璧山县世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且被告也未举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曾某、刘某支付欠款140000元;

二、判决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曾某、刘某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雷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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