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xx农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xx联合收割机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桑植县xx农机有限公司(下称桑植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xx联合收割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联合收割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1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收割机供销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系仲裁条款,不是协议管辖条款,且约定违法。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6月8日,xx联合收割机公司与桑植农机公司在签订《收割机供销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条款中虽有“仲裁”字样,但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进行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而非仲裁条款。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协议约定的是仲裁条款,而非管辖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