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下旬,被告在南召县滋塔涯水库承包工程时,因施工忙,人手少,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姐姐刘某英(别名刘X)让原告在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帮其租赁钢管等,并由姐姐替其交纳押金1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归还租赁物,但租赁费扣除押金后下欠2516.00元及运费260.00元共计2776.00元未与支付,后原告之姐刘某英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无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将该款垫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等款27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款一张。证明被告施工的租赁物由刘某娜委托刘某某租赁五福井租赁站钢管、扣件等欠款2516.00元,该欠条由丁生辉见证,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
2、租赁站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租赁费及运费2776.00元。
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签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下旬,被告段某某在南召县滋塔涯水库承包工程时,因急需租用钢管、扣件这两种租赁物,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姐姐刘某英(别名刘X)由原告在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帮其租赁钢管6m30根、4m60根、1m60根、扣件1000个,并交纳租赁押金1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站当天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7月8日仅将租赁物归还租赁站,经结算扣除押金后下欠2516.00元及运费26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之姐刘某英多次追要未果,原、被告及经手人刘某娜在见证人丁生辉的主持下达成了2009年春节前还清欠款的欠条1张,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将租赁金2516.00元及运费260.00元替被告垫付给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本院认为:1、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与理与法不符,应及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款项;2、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物款项的请求与法有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