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某诉人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沙×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沙×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维平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