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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卢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卢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约定2011年8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卢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于2011年6月2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23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并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向原告杨某借款75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75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子恒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全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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