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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化县城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谭某某骗到马山县X乡X村甘高屯路段,以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谭某某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三星648手机一部、行驶证、驾驶证及人民币60多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5元。

2、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以同样方法在都安县将出租车司机蓝某某骗到马山县X乡X村甘高屯路段,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蓝某某两部手机和一个挂包,包内装有储蓄卡等物。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064元、大众牌手机价值230元。

3、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以同样的方法将出租车司机潘某某骗到马山县X乡X村甘高屯路段,以借手机打电话催人为由,抢走潘某某一部诺基亚6300手机后即下车,并拿起车上的防盗锁恐吓威胁潘某某走开。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6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谭某某、蓝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其拿被害人的财物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化县城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谭某某骗到马山县X乡X村甘高屯路段,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谭某某一部价值455元三星648手机及行驶证、驾驶证和现金60多元的手提包。案发后,涉案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都安县将出租车司机蓝某某骗到马山县X乡X村甘高屯路段,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蓝某某两部价值共1294元手机和储蓄卡等物。案发后,涉案的储蓄卡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3、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将出租车司机潘某某骗到马山县X乡X村甘高屯路段,借用被害人潘某某手机打电话后,拿起车上的防盗锁恐吓被害人潘某某,劫取被害人潘某某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被害人谭某某、蓝某某、潘某某陈述了其财物被劫取的经过。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9日20时许、14日20时许,分别有一名妇女跑进其家称被抢劫了,并用其家电话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谭某某、蓝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害人从一组被辨认的照片中指认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是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物品被收缴及发还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归案的过程。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拿被害人谭某某、蓝某某的财物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辩解意见。经查,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交代其在抢被害人谭某某、蓝某某的手提包过程中,均对被害人说“不放手我就打死你去”的威胁性语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谭某某、蓝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故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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