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0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经过本村村民龙某某家门口时,见其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意。当晚10时许,黄某乙推门进入龙某某屋内,盗走两台750瓦电动机、一台750瓦潜水泵及50米电缆线。次日,以200元的价钱卖给了谭子山镇的刘四春。同年3月11日19时许,他再次潜入龙某某家中,盗走一台2.2千瓦潜水泵和一个家用煤气罐,销赃得款200元。被告人黄某乙将两次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注射吸食。经鉴定,龙某某家被盗物品总值2124元。案发后,黄某乙在其母董翠兰的陪同下将已追回的两台电动机、一台2.2千瓦的潜水泵和一只煤气罐返还给失主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其所失物品的鉴定结论,证人王芳帅、唐达春、李先熬、龙某衡、董翠兰、谢劲松和刘四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在其母董翠兰的陪同下已将所盗财物大部分追回并返还给了受害人龙某某,减少了受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是一种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