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某,案发前系衡阳市华岳电子工程学校学生。201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纠集四十多名贵州籍华岳电子工程学校学生在该校对面的网吧附近与以欧某琼为首的五十多名衡阳籍该校学生商谈如何处理前一天衡阳学生被贵州学生殴打的事情,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在衡阳籍学生刘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后将刀丢弃在路边逃走。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欧某某、邓某、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等各项费用,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四天(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