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9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窜至本市X村刘某家中,将一楼房间内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和一尊铜佛像盗走。经鉴定,被盗铜佛像和自行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被盗铜佛像已追还刘某。
2011年10月9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叶某窜至本市X村赵长久家中,将在该家租住的徐振刚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振刚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累犯,且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