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清清、张彦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由李某以雇车搬东西为名将被害人杜某某骗至无锡市崇安区黄某头X号二楼其租住地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持铁棍相威胁,李某持刀砍伤杜某某,劫得杜某某的人民币3100元、千足金项链1条(鉴证价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涉案金项链销售凭证、售后服务卡及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涉案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上诉人李某某报复对方。尔后,李某将杜某某骗至其位于无锡市崇安区黄某头X号租住处,并持刀伤害对方身体,上诉人李某某则采用持铁棍威胁的方法,二人共同对杜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31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x元)、手机2部。后上诉人李某某受李某指使,继续看管被害人杜某某,并分得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经过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的犯罪事实,既有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在卷,又得到被害人杜某某的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锋
代理审判员酆芳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