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任偃师市X组组长期间,从岳滩镇政府领回偃师市供电公司架设变电站补偿给本村X组的7万元,杨某将其中的2万元截留未入村X组账,用于某家宅基垫土。
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给本村X组春节发福利购买食用油等物品花费3649.20元。杨某将该笔款项在本村X组账上报销。当日,杨某又将该项开支重复报销。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将杨××购买本村X组的杨某款1300元截留未入村X组账,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赃款暂扣于某滩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一、杨×二、王×、王×一、张××、宋××、常××、侯××、杨×三、董××、赵××的证言,杨某从岳滩镇政府领取7万元的凭证,偃师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岳滩镇人民政府、财某、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杨某退还侵占款的证明,杨某的年龄证明、任职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某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