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本村肖某×家打麻将,期间被害人孙××酒后也来到肖某×家玩,后因孙××让徐某买烟抽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开后,两人离开时在肖某大门外又继续厮打,徐某持刀将孙××戳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外伤性某肠破裂,全身多处刀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审理中,被害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徐某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5万元,其他自愿放弃。经查,孙××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某肠破裂,全身多处刀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813.74元。出院后支付伤情鉴定费700元。民事赔偿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徐某至今未婚,家里只有七十多岁的老母亲,家境贫困,无赔偿能力而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徐某作案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害人在事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孙××被伤害后的损失经本院计算后确认为:医疗费10813.74元,误某875.95元,护理费8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孙××损失共计14565.64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孙××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即1456.56元。徐某应承担全部损失的90%即13109.08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09.08元。于某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