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之前相继购进原告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032元,有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为据,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前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化肥。因被告与韩X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12日被告所打的欠款手续是被告与韩X结算后被告给韩X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该张结算单不应当由原告持有,原告不享有这笔债务的债权。如果韩X将这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应当经过被告同意,况且原告也未向被告要过这个帐,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该笔债务是否享有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32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韩X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与韩X有业务往来,韩X欠被告20吨碳铵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都是与韩X进行业务往来的,结算帐也是与韩X进行的,被告是给韩X出具的结算手续,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的债权归韩X享有,且韩X欠被告货款,被告应当在该结算单上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韩X介绍相识,之后被告数次购买原告化肥,2008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403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手续,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显示债权人的名称,说明原告对该债务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当给付下欠原告化肥款4032元。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是给韩X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不享有该笔债务的债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化肥款4032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