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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弓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杜永召、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抓后才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弓某在武汉市从一名叫王哥的男子手中收取1000元的酬金,为其将1部步步高牌电话机(内装有毒品)等物品带到郑州,准备交给一个姓曹的男子。次日21时许,在郑州火车站南出站口出租车乘车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弓某携带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重3.14克;海洛因1包,重11.5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赃物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弓某持有的火车票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弓某的自然状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弓某携带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重3.14克;海洛因1包,重11.52克;共重14.66克。

另查明,被告人弓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该事实有(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弓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弓某所提被抓后才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供述“这时接到一自称大哥的人让我务必把电话机带到郑州交给老曹,这时我确信话机内装的肯定是毒品。但我已经拿了王哥给的1000元钱,即便有风险也要交给老曹或让洋洋转交给老曹”。证实被告人弓某事中已知其携带的是毒品;有证人张某证言:“我觉得好事来得太快、不对劲,半开玩笑问他不会是毒品吧。他说拆开盒子看了,没有啥,烟是整条的;我又问他拆电话机的螺丝看看,他没说啥”。故对其所提被抓后才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弓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的刑罚。被告人弓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又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弓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弓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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