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焦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X号楼X楼。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焦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15时51分许,被告焦某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龚某驾驶的未靠右侧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急诊治疗,并于2010年9月15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颧弓骨折、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牙外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93.17元、误工费8904元[(住院16天+出某后休息90天)×84元/天,当庭变更]、护理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0元、车损费用785元,合计人民币46118.17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焦某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44918.1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焦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误工费84元/天过高,对十级伤残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但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744.55元,误工时间仅认可2个月,车损和施救费认可70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焦某的驾驶员登记证明、车辆信息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投保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支出某药费的事实。被告焦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焦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开具具有随意性,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休息时间应为60天。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通费的事实。被告焦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停某、修车费、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某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焦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停某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
证据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某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焦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
被告焦某和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受伤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此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2日15时51分许,被告焦某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黄岩区X街道冷冻厂对出某段处,由东往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龚某驾驶的未靠右侧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急诊治疗,并入住急诊病房,后于2010年9月15日入住该院,于某月28日出某,共住院16天。出某诊断为:左颧弓骨折、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牙外伤。2011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症:左颧弓骨折遗留张某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苏x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已支付给原告5500元。
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93.17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744.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904元[(住院16天+出某后休息90天)×84元/天],误工时间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根据相关标准,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526元[(住院16天+出某后休息90天)×71元/天]。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9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八、车辆损失及停某、施救费用:原告主张某理费675元、施救费30元和停某80元,被告对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停某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亦予以确认。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43740.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龚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5582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7526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428.62元(5693.17元-超医保7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785元,合计41795.6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740.17元,尚余1944.5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焦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4.55元×70%=1361.19元,原告自负30%。故被告焦某应承担的责任为41795.62元+1361.19元=43156.81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元,还需赔偿37656.8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赔偿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56.81元(含被告焦某已支付的5500元)。
二、上述赔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1795.62元,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37656.8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龚某,其余4138.81元退还被告焦某。
三、驳回原告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龚某负担41元;被告焦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颜某芳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