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某(已判刑)分别两次收购吕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等人盗窃的总价值x元的废铝、废铜、不锈钢、电缆线等物品。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吕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舞钢市垭口苗庄一居民房内盗窃价值x元的废铝、废铜、不锈钢等物品后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08年10月19日晚,吕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窜至舞钢市院岭五栋楼(舞钢公司物业公司下属单位)新佳装饰公司院内盗窃价值1728元的电缆线20余米后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所供收购赃物时间、地点、数量及其所购赃物特征与证人吕某、胡某、张某乙、丁某丙人证言;同案犯徐某陈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x元的结论、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