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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蒋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周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的外婆成某某不幸过世,外公蒋某贵于1998年过世,他们生前在湘潭市某某机械厂内留有私房一栋,因建火车站后被征迁,征迁款为x元。原告外公外婆生前生有子女三个,分别为原告姨妈蒋某丙、原告母亲蒋某玲和原告舅舅蒋某钢。1997年蒋某钢不幸死于意外,且未婚无子女。2006年1月原告母亲过世,原告系其母亲唯一儿子。原告外公、外婆生前未留遗嘱。2010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的分配协议,对于该协议是被告利用了原告的无知,在原告并不知道被继承人原告外婆生前监护权和养老义务本身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发生重大误解情形下签的字,绝非是原告放弃继承外婆成某某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按照继承法规定,原告和被告都是仅有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被告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全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蒋某贵遗产分配协议中关于被告全部继承被继承人成某某遗产的约定,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成某某遗产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分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议是在被告单位某某机械厂签订的,参加会议的人员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这份协议文字规范、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成某某一直和被告生活,履行了全部监护义务,而原告没有对成某某尽扶养义务,依据协议不能再继承成某某六分之一以外的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蒋某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蒋某玲与被继承人成某某系母女关系;3、蒋某玲的火化证复印件,拟证明蒋某玲已于2006年1月先于其母死亡的事实;4、蒋某玲的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蒋某玲生前系四等残疾,无劳动能力;5、蒋某玲与曾某乙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某甲系蒋某玲与曾某乙所生,系本案第一顺序代位继承人;6、湘潭市某某机械厂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成某某生前于2006年4月起开始从厂里领取200元生活费的事实;7、对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的生活状况;8、对湘潭市昭发征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成某某生前的房屋拆迁款为x元;9、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境困难,靠低保生活的现状;10、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家的生活状况;11、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家庭状况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款x元不全部是遗产,其中有部分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并非私下签订,有某某厂领导等相关人员参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成某某自1970年以来精神失常,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蒋某贵于1998年死亡之后,一直由被告蒋某丙担任其监护人,照料其生活起居;2、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分配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做出放弃对成某某遗产进行继承的意思表示;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放弃继承成某某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以及成某某生前长时间随被告蒋某丙一同生活,并由蒋某丙负责照料其生活起居、医疗费用及过世后的丧事操办,而原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成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蒋某丙赡养成某某属实,但原告的母亲系残疾人,无经济能力,无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认为被调查人系被告的同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据此无法证实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丙系湘潭市某某机械总厂退休职工,系原告曾某甲的姨妈。原告曾某甲的外婆成某某、外公蒋某贵生前系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某某社区居民,蒋某贵于1998年去世。蒋某贵夫妇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蒋某丙(即被告)、二女儿蒋某玲(即原告曾某甲的母亲,曾某名蒋某林、蒋某玲)、儿子蒋某钢。蒋某钢于1997年因意外事故死亡,未婚无子女。蒋某玲生前系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其与丈夫曾某乙生育有一子即原告曾某甲,2006年1月蒋某玲去世。蒋某贵于1998年去世后留有私房一套,后因湘潭市火车站扩建工程该房屋被征收。2010年4月22日,在湘潭市昭发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及湘潭市某某机械总厂有关领导的组织下,由湘潭市昭发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某某机械厂有关领导以及原告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原告曾某甲、被告蒋某丙共同参加协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蒋某贵遗产私房一栋有证面积165.53,由市火车站扩建工程指挥部征拆,依据法律政策规定,该遗产应平分为六份,分配标准是:成某某分享六分之四,蒋某丙分享六分之一,曾某乙之子曾某甲分享六分之一。二、由于成某某精神智障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在场人员协调成某某生前监护权和养老义务全部由女儿蒋某丙负责,成某某的分享财产款全部由蒋某丙支配使用并享有继承权。三、此协议为最终结果,以后有关成某某的财产分配及债务,蒋某丙与曾某乙之子曾某甲不再产生任何纠纷。蒋某贵的遗产拆迁事宜全部由蒋某丙经办,财产分配款由昭发拆迁事务所按协议付给当事人各自银行账户。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式四份,由当地居委会、某某机械总厂、蒋某丙、曾某乙之子曾某甲各执一份,签字盖手印生效。”原告曾某甲、被告蒋某丙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面签字并按手印,湘潭市某某机械总厂的有关领导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面签字。2010年6月2日,被告蒋某丙代理其母成某某就蒋某贵的遗产私房征收事宜与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公司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共计为x元,其中包括房屋主体补偿费x.7元,附属设施补偿费x.3元,搬家费1600元,过渡费7200元,按期签协议奖x.5元,提前搬迁奖9112.5元,配合工作奖5000元,无违章建筑奖8000元。2011年2月,原告的外婆成某某去世。

另查明:原告曾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蒋某丙签订协议时已年满18周岁。成某某在其丈夫蒋某贵去世后,一直与被告蒋某丙一起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蒋某丙负责照顾。2011年2月成某某去世时,丧事也是由被告蒋某丙一手操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蒋某丙签订的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分配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该份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形式上分析,该份协议是在湘潭市昭发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及湘潭市某某机械总厂有关领导的组织协调下,在原告曾某甲及其父亲曾某乙、被告蒋某丙均在场的情形下协商签订的。原告曾某甲、被告蒋某丙在签订协议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且有两位某某机械总厂的领导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分析,该份协议中的第一条内容是“蒋某贵遗产私房一栋有证面积165.53,由市火车站扩建工程指挥部征拆,依据法律政策规定,该遗产应平分为六份,分配标准是:成某某分享六分之四,蒋某丙分享六分之一,曾某乙之子曾某甲分享六分之一”,该条款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蒋某贵去世后,将其遗产即私房一栋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蒋某贵的配偶即成某某享有,剩余的二分之一再由蒋某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成某某、女儿蒋某丙(即被告)、外孙曾某甲(即原告,原告之母蒋某玲在签订协议时已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即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分之一再平均分为三份),故该条款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协议的第二条为“由于成某某精神智障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在场人员协调成某某生前监护权和养老义务全部由女儿蒋某丙负责,成某某的分享财产款全部由蒋某丙支配使用并享有继承权”,该条款明确了在被告蒋某丙承担了成某某的全部赡养义务的前提下,成某某所享有的份额在成某某去世后全部由蒋某丙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两个家庭的客观情况,该条款对成某某的所继承遗产份额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曾某甲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蒋某贵遗产权属的分配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有受到胁迫或其他应予撤销该协议的情形,故原告方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依据该协议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属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费共计为x元,包括房屋主体补偿费x.7元,附属设施补偿费x.3元,搬家费1600元,过渡费7200元,按期签协议奖x.5元,提前搬迁奖9112.5元,配合工作奖5000元,无违章建筑奖8000元。本院认为其中的搬家费、提前搬迁奖属被告蒋某丙在处理拆迁事宜中付出的劳动所得,原告曾某甲对此两部分费用无权分割。除去搬家费、提前搬迁奖两部分之后,房屋补偿安置费为x.5元,原告曾某甲按照六分之一份额分配应得款为x.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甲应继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项x.92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1350元,由被告蒋某丙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某毅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周光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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