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象州县罗秀河水管处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01时05分,被告人覃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象州县X路“追歌一族国际俱乐部”门前路段刮对一辆奥迪小车,当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覃某身上有酒气,后对被告人覃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覃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1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象州县X路“王城OK厅”饮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山路行驶至“追歌一族国际俱乐部”门前路段,碰刮对一辆车牌号为桂B•x奥迪牌越野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覃某身上有酒气,后依法对被告人覃某进行抽血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覃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17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覃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犯罪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覃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朱XX、梁XX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覃某进行抽血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