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定边县人。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定边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邵某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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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高旭辉
审判员黄岐洋
审判员胡朋芹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崔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