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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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肖盛东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湘E·x微型客车,搭载雷某焕、刘某某从绥宁县城驶往武阳镇修车,途经关峡苗族乡X村(省道S221线65KM+500M)地段时,被告人易某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兴,而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王某兴当场撞死。尔后,被告人易某驾车逃离现场,逃窜至绥宁县X镇,因群众堵截,被告人易某弃车逃逸。2009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海龙”网吧上网时,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的雇主与死者王某兴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x.70元,被害人的家属周年秀、王某某等6人向司法机关出具报告,请求不追究易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王某兴死亡证明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周年秀、王某某等人出具的《请求不追究易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上有行人横穿公路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易某从宽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易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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