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温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奉化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涂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余某、涂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涂某、杨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涂某委托了应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对应某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表示追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言明两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余某、涂某答辩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与两被告正在商量浙江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投资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之前,两被告个人代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600万元借条,其中100万元涂某已归还,另500万元几经转账,最终汇入了某公司的账户。2009年8月13日,某公司将此款汇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州中院)的账户,履行其公司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的债务。故被告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除已经归还部分外,其余某分已经投资于某公司,现原告再要求两被告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余某、涂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09年7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当时被告余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与某集团的债务纠纷由衢州中院在执行,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钱履行。当时案外人尤某与余某在商谈某公司的投资项目合作事宜,但没有谈下来。为了履行衢州中院的执行案,余某出面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6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余某、涂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已经作为原告对某公司的股权投入,且被告已经将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与尤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五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19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余某的账户210万元、40万元;同月17日、19日原告通过李育怀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余某账户190万元、15万元;同月19日原告又汇入被告涂某账户95万元;同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涂某50万元,上述合计汇款600万元。被告余某、涂某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款项其中100万元已归还,另500万元已汇入衢州中院账户用于履行某公司应支付某集团的执行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09年8月25日借条、次日收条、2010年1月4日执行终结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除本案600万元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15万元,用于某公司履行某集团的执行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根据原告在提交该证据时对拟证明内容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认可本案600万元款项用于某公司履行某集团的执行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本案60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被告余某、涂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衢州市X区精品商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共同开发衢州市X区五星级酒店及精品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三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21)、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尤某共同投资,参与某公司开发衢州市X区五星级酒店及精品商场项目,2009年7月23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转为原告向某公司的投资款即股权转让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提出: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是在2009年7月23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18日,借款早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合作协议只是对之后的资金往来有约束力,对本案的借款没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处理完前期琐事后原告及尤某参股某公司,因被告余某没有处理好某公司的前期琐事,即某公司存在很多纠纷,致使合作没有成功,后原告也未受让某公司的股权,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为此,原告提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奉化鸿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存在很多纠纷,被告余某未能解决某公司的前期琐事,致使原告与被告余某及某公司无法合作等事实。被告余某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否认该证据,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与本案借款的关系及合作协议对原、被告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银行对账单、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陆新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600万元款项,其中500万元几经转账最终汇入了某公司账户,某公司将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1200万元付到了衢州中院的事实,款项的具体流转如下: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19日汇入余某账户合计455万元,同月24日,余某将450万元转入其另一个账户;同月20日,原告网上转账汇入涂某账户50万元,同月24日,涂某将包括该50万元在内的130万元转账至余某的账户;同月25日,余某将其账户内包括上述500万元在内的1167万元分500万元、500万元、167万元转账至涂某账户;同年8月1日,涂某将其中1035万元分500万元、500万元、35万元转账至陆新新账户;同月13日,被告又从陆新新账户将其中1005万元分400万元、400万元、205万元存入余某账户;同日,余某又将该
1005万元分500万元、500万元、5万元转账至奉化鸿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鸿运公司)账户;同日,奉化鸿运公司又将包括该1005万元在内的1205万元款项汇入了某公司账户;同日,某公司将其中1200万元汇入了衢州中院的账户用于履行某公司的执行款。原告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账户里的款项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证言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凭证中资金几经流转,且流转的资金并非一对一,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又存在额度的增减,因货币系种类物,在多笔款项混合的情况下,无法逐一区分,故被告认为原告出借的其中500万元款项最终已全部转账至某公司的事实无法认定。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分别在2009年6月27日至9月21日多次汇款给原告合计187万元,分别为:2009年6月27日20万元、同年7月15日20万元(两笔分别为15万元、5万元)、同年7月26日20万元、同年8月22日124万元(四笔分别为100万元、7万元、7万元、10万元)、同年9月21日3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其余某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对其中100万元是归还本金有异议,认为这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对其余某分被告认可支付利息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6月27日、7月15日往来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09年8月22日的100万元原告认为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以被告归还的本金认定,扣除该10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该事实与被告之前所作500万元借款作为投资款汇入了某公司账户的陈述相一致;被告自认2009年7月26日20万元、8月22日另外的24万元和9月21日3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该47万元不作归还本金认定。
4.书面用款要求一份、银行转账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实际用款91万元,该款应该由被告杨某乙归还的事实。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款项如何分配、使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内部的法律关系待本案审理终结后各被告可另行处理。
5.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保证被告余某在某公司享有股权,如果余某在某公司不再持有股份,则被告余某的前期借款包括本案600万元在内予以免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保证被告余某享有某公司股权,只是协助余某从蒋岳云处受让股权。本院认为,从该承诺书的文义看,原告只是履行股权转让的协助义务,并不是保证股权转让成功或保证被告余某持有某公司的股权,故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
6.法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参与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股权转让事项,其自己没有受让股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让了某公司的股份。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奉化鸿运公司由余某、余某琴兄妹及其母亲邬信花共同投资设立,其中余某占80%股份。2006年11月6日,奉化鸿运公司与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衢州市X区精品商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承接了位于衢州市X区、花园大道以南、九华大道以西地块的开发项目。为此,2006年12月8日,余某与蒋岳云、袁建华共同投资设立了某公司,此后几经变更,至2007年12月19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奉化鸿运公司(占20%股份)、蒋岳云(占25%股份)和余某(占55%股份)。被告余某、涂某系夫妻。因某公司为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市政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行)借款2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5月20日某公司被建行鄞州支行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与某集团发生工程保证金纠纷,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某集团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强制执行,为履行债务,被告余某、涂某通过被告杨某乙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19日向被告余某账户转账455万元;同月19日原告又汇入被告涂某账户95万元;同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涂某50万元,上述合计汇款600万元。三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陆佰万元正”。2009年7月23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与案外人尤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同开发衢州市X区五星级酒店及精品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衢州市X区五星级酒店及精品商场项目位于西区九华大道以南,花园大道以西,占地面积为60亩。项目总投资XXX万元人民币,由于甲方资金紧缺,双方商定由尤某、周某注入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并占有该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股份;二、为甲方解决前期繁琐之事,乙方可将前期资金以借款形式注入,并按月息4分计算,待甲方将前期琐事处理完毕之后,经双方核准甲方前期投入的资金为XXX万元,乙方以核准后的数据作为参股依据;三、甲方须将前期繁琐之事处理完整。甲方理清有关手续后,乙方一次性注入资金为前期工程投资款。”被告余某代表某公司一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8月1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及尤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类似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须注入人民币4500万元解决甲方法院裁定。帮助撤销衢州中院对某公司及奉化鸿运公司的财产保全;二、甲方须尽快解决好替人担保的2800万一事,并拿回衢州项目的三本土地证;三、甲方须承担乙方注入的4500万元人民币资金安全,对以前造成的麻烦之事,甲方须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可将4500万元按月息4分以借款形式注入,待甲方前期琐事处理完毕之后,双方同时进入股权变更,把股权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分工落实;五、为了工程顺利开展,同时保证双方共同利益,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占该项目总投资的51%,乙方占49%,以后按照此比例各自承担盈亏责任;七、该项目前期投入按实际支付计算,以合计人民币9000万元作为参股依据。”该份合作协议中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2009年8月21日,被告余某作为甲方,尤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须注入人民币4400万元解决甲方法院裁定。帮助撤销衢州中院对某公司及奉化鸿运公司的财产保全;二、甲方须尽快解决好替人担保的2800万一事,乙方予以积极配合,拿回衢州项目的三本土地证,并解决好前公司股东事宜;三、甲方须承担乙方注入的4400万元人民币资金安全,对以前造成的麻烦之事,甲方须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可将4400万元按月息4分以借款形式注入,待甲方前期琐事处理完毕之后,双方同时进入股权变更,把股权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分工落实;五、为了工程顺利开展,同时保证双方共同利益,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占该项目总投资的50%,乙方占50%,以后按照此比例各自承担盈亏责任;七、该项目前期投入按实际支付计算,以合计人民币7000万元作为参股依据。”2009年10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余某将其在某公司所持55%的股份其中17.5%股份转让给了尤某,另37.5%股份转让给了其儿子余某;奉化鸿运公司在某公司的20%的股份也转让给了尤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另查明,2009年7月18日借款后,被告在同年8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于同年7月26日、8月22日、9月21日支付了利息4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的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已转变为投资款,且该债务是否转移到某公司。而要认定款项性质是否转变的关键在于认定该50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注资款之中。原告认为该借款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无关,而被告认为该500万元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注资款中。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四个自然人之间,虽然原告也认可被告借款的目的是去解决某公司的债务纠纷,但款项并不是由某公司向原告所借;两份合作协议发生在原告与某公司之间,虽然某公司一方由被告余某代表签订,但合同主体仍是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可将前期资金以借款形式注入,但双方对前期资金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更没有约定原告以其出借给余某、涂某、杨某乙个人的资金作为前期资金注入;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向某公司注资后某公司需妥善处理公司纠纷,并最终需落实原告按投资比例拥有某公司的股份,但事后原告并没有取得某公司的股权;被告向原告所借500万元款项几经周某后已全部汇入某公司账户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综合借条、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借款的流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涂某提出本案借款包含在注资款中,款项已全部汇入某公司账户,原告的股权包含在尤某的股权中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该两份合作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系独立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之外的款项,其性质没有发生过改变,该债务也无法转移到某公司,而仍应由借款人即本案三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涂某已归还100万元款项,故对原告要求归还的本金本院仅支持500万元,对另100万元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内部责任如何分配,应由三被告另行处理。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涂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800元,由被告余某、涂某、杨某乙负担x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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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