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陶某婷。2005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陶某松。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原告态度冷淡,并有了第三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儿由被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夫妻感情不好属实,同意与原告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9日原告生育女儿陶某婷,现在川石村小学一年级学习。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2日,原告超计划生育了男儿陶某松。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仅共同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品(存放在被告家),因价值不大,原告自愿放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某婷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男儿陶某松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由原告支付男儿陶某松因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5000元(该款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应负担的5000元已当庭支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