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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李某甲、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李某甲、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潘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潘某驾驶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甲)行至241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头某、牙某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遂入住郾城骨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等损失上万元,被告付了3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暂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情、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同意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应提供相关证据,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过高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甲、潘某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潘某驾驶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自东向西行至241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因受伤被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震荡;3、牙某脱落和牙某松动;4、头某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4元。住院期间,原告称住院前两日为护工护理,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12日由其女儿王某阁护理,并向本院提交王某阁在广州市智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壹月,休息贰月。原告称另支出有交通费668元,其中包括其女儿王某阁从广州往返的车票等费用368元,还包括其儿子王某杰从外地回家探望往返的交通费30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某1150元;4、护理费3287.14元;5、误某1739.95元;6、交通费668元;7、车损2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责任的比例按被告承担70%计算。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营某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其它相关证据,误某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不应支付护理人员的往来费用,车损和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垫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287.1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某,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一个月计算,为10元×(25天+30天)=550元;误某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算,为5523.73元÷365天×(25天+60天)=1286.35元,交通费应按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女儿王某阁从广州到舞阳的往返费用36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共计x.03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x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计4505.22元。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王某垫付的3000元费用,应在原告王某应得赔偿款中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足额赔付赔偿款,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4505.22元。以上合计x.22元。

二、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甲返还垫付的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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