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周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2月10日女儿周某琳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原告和女儿于2011年2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将以下财产放在被告家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女儿周某琳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十八周某。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生一女儿周某琳。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所生育小孩均有抚养义务。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周某琳现在生活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周某琳随其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周某琳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周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周某琳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