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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锐和书记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于2011年10月4日驾驶冀x(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木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在该路段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全挂货车时与由被害人张建平醉酒驾驶相向行驶的陕K-X号“森林人”牌越野小客车相撞,致张建平现某死亡,张建平车上乘员张某某(系死者张建平之妻)、张扬(系死者张建平之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颜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平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肇事车主徐恩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闫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调解笔录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中,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在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车主又能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就经济损失方面作出合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支

审判员吴丽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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