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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0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与郑X、曾XX(两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河南省禹州市X区丽水金沙洗浴中心盗窃到该中心洗浴的王XX“梅花王”牌男式手表一块、现金9500元。经鉴定,该手表价值x元。

2、2008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与姜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社旗县城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撬开更衣柜盗窃来该中心洗浴的刘某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银灰色诺基亚下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250元,后经鉴定,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及诺基亚手机总价值为1300元。

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与姜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桐柏县X乡洗浴中心更衣室内,撬开更衣柜盗走现金500元,二人分赃。

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与姜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邓州市碧海云天洗浴中心更衣室内,撬盗一件黄金观音坠饰,后二人将该坠饰卖到南阳市汉丰商场一楼的黄金柜台,得款1050元,二人分赃。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已全部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郑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和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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