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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现住本市民乐县X乡X村六社(娘家),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吵口打架情况发生。2010年5月中旬,我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我就离家出走了。今年6月7日下午,被告找到我,并把我带回家,我与被告发生打架,6月8日凌晨5时许,我从被告家的后院墙翻出离家出走,再没有回过家。今年7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新乐小区门口把我找到,通过南街派出所和新墩派出所处理,我与代某回家生活。我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经常打架,还有我们的感情一直不是太好。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代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谈婚、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我确实喝酒,但不是经常性酗酒。原告说我不务正业不属实,我和原告打架属实,我承认错误,打人是不对的。我希望和原告继续和好生活,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吵口打架。2009年5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0年6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将原告带回家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遂于次日凌晨从被告家的后院墙翻出离家出走。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找到原告,通过甘州区X街派出所和新墩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回家生活,再未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婚姻是一种缘分,缘靠天赐,分靠人争。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同维持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互让互谅,为对方考虑,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矛盾不能及时消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对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有所认识,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切证据。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目前被告的态度,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调和,也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实,好日子就应该好好地过,只要两人凡事换位思考,都拿出诚意,懂得互相理解、尊重,双方均正视婚姻现实,珍惜夫妻感情,安安心心居家过日子,两人和好生活是完全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吉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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