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家朝。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美艳,X年X月X日生下女孩欧某美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美丽,2004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美艳,X年X月X日生下女孩欧某美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美丽,2004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青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美艳由原告周某乙青抚养,欧某美兰、欧某美丽由被告欧某抚养,原告周某乙青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青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