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胜(特别授权),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x)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朝光从藤县X镇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藤州镇X路、政贤路X路口路段,与从藤州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藤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至9月27日出院。因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x.6元(不含被告已付300元),其中医疗费8392.6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3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100元、拆钢板费5000元。因未拆钢板,未能定残,现原告变更暂不主张拆钢板费5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某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周某乙系父子关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疾病证明书、住某、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住某情况;
4、藤县人民医院住某收据及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8392.6元的事实;
5、佛山市X区东普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周某乙每月收入2100元。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及乘车人何朝光也受伤。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载明:1、左胫腓骨骨折患期(1个月、2个月、3个月、半某、1年)复诊及复查x-ray片;2、左下肢避免负重叁个月,具体复查以x-ray片为准;3、建议休息叁个月;4、约1年后拆内固定物,拆固定物所需费用约50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5、住某期间陪护人1名;6、如有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某定,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9542.6元,其中1、医疗费8392.6元;2、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3、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酌定该项损失为50元,超过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某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6、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得到赔偿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害了原告赔偿权利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已赔3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24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周某甲经济损失共924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某取3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