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从范湖乡的王XX(另案处理)手中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张XX被盗的蓝色银翔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彭XX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