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贵港市X区佳伟铁艺品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盛赋、代理审判员陆某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的代表彭丽颖与被告签订协某。2008年12月,原告按协某约定完成了安装围墙铸铁栏杆(约320米,高度为1.35M,单价145元/M)的任务,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总工程款464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04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间发短信告知原告,该工程款于近期支付,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协某、短信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16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审判员胡盛赋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