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装潢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彭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装潢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范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仙桃市雅庭装饰经营部,经营范某及方式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2005年4月11日,张某某与范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约定范某某聘请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范某某对外承接工程并负责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有计划地将工程分配给张某某施工,负责对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控制。协议签订时,范某某向张某某收取工程质保金1万元,约定在协议期满或解除协议1年后退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张某某即向范某某交纳工程施工质保金1万元,范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据,其上注明,此款有效期1年,若工程施工好,即可退还。在双方合作期间,范某某对外承接的许颖川、陈继兵等10户装饰工程交由张某某装饰,张某某按范某某指定材料施工。2007年2月11日,张某某装饰刘国华等5户房屋竣工,张某某向范某某交纳质保金5000元(每户1000元)。2007年底至2008年1月,张某某装饰的许颖川、陈继兵等5户房屋竣工。2008年底,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2009年1月20日,张某某与范某某结算时向范某某交纳质保金5000元(每户1000元)。同日,双方对业主陈继兵装饰工程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范某某尚欠张某某房屋装饰工程款x元。张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要求范某某给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x元。
另查明,张某某为许颖川装潢的房屋顶面裂变的面积为89.349平方米,装潢每平方米为19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按照合作协议给业主装饰房屋后,范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范某某返还2005年4月11日交纳的1万元及2007年2月11日交纳的5000元质保金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返还2009年1月20日交纳的质保金5000元,因双方对质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2002年3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关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其质保期未满,不符合给付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期满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范某某辩称张某某装潢业主陈继兵房屋时调换了装修材料,因范某某举证不能,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范某某另辩称张某某对业主许颖川房屋装饰有质量问题,其组织人员返工,用去人工费及材料费7300元,并赔偿了损失1万元,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认可。张某某对业主许颖川的房屋裂变曾维修过一次,对其装修房屋顶面裂变面积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返修的价格存在争议,根据湖北省维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确定返修费为1765.0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遂判决:一、范某某支付张某某工程款x.97元;二、范某某返还张某某质保金x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范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范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实际履行合作协议3年多,其2005年4月11日所交纳的1万元质保金的到期日应为2009年底。张某某对业主许颖川的房屋装饰有质量问题,范某某组织人员返工,用去维修费6681元,并赔偿了1万元损失,此款应由张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张某某给付范某某房屋维修费6681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
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一、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某;二、张某某在履行装潢装饰合同时,其全部建筑装潢材料系由范某某提供,在范某某无法证明张某某装修工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张某某完全有理由认为系范某某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许颖川等业主的部分装潢出现返工,范某某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范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仙桃市雅庭装饰经营部,经营范某及方式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2005年4月11日,张某某与范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范某某聘请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范某某对外承接工程并负责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有计划地将工程分配给张某某施工,并负责对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控制;张某某对范某某分配确定的工程,以仙桃市雅庭装饰经营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对该经营部负责,并在协议签订时向范某某交纳工程质保金1万元,该质保金在协议期满或解除协议1年后退还,张某某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不合格者责令返工,其返工损失由张某某负担;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即向范某某交纳工程施工质保金1万元,范某某给其出具了x号《收款收据》,范某某在该收据上注明,“此款有效期为1年,若工程施工好,即可退还。续订另订。”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但仍在继续合作,范某某将其对外承接的许颖川、陈继兵等10户装饰工程交由张某某装饰,张某某施工所用材料由范某某指定。2007年2月11日,张某某装饰刘国华等5户房屋竣工,范某某收取张某某质保金5000元(每户1000元)。2007年底至2008年1月,张某某装饰的许颖川、陈继兵等5户房屋竣工。2008年底,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2009年1月20日,范某某与张某某结算时收取张某某质保金5000元(每户1000元)。同日,双方对业主陈继兵装饰工程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范某某尚欠张某某房屋装饰工程款x元。张某某向范某某催讨此款及质保金,范某某以张某某装潢业主陈继兵房屋时调换了装修材料,对业主许颖川房屋装饰有质量问题等理由拒付上述款项。张某某遂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要求范某某给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x元。
另查明,张某某为许颖川装潢的房屋竣工后,该房屋顶面产生裂变,裂变面积为89.349平方米。根据湖北省维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确定每平方米装潢费为19元,返修费共计1765.0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范某某所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但仍在继续合作,只是质保金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张某某订合同时主动交付变更为装饰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结算时由范某某扣收。双方未再约定质保期限,但从《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质保金在协议期满或解除协议1年后退还的条款可见,质保金通常在交付之日起二年返还,由此可推定双方在此后的合作中基本认可质保期限为二年。上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不持异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张某某要求范某某返还2005年4月11日交纳的1万元质保金及2007年2月11日交纳的5000元质保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返还2009年1月20日交纳的质保金5000元,因其质保期限未满,不符合给付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范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对业主许颖川的房屋装饰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但其主张返修费6681元及损失1万元,因其举证不能,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湖北省维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确定返修费1765.03元,从应付张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