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寥某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南京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二人商定做炒现货生意,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投资金额、利润分成。被告人胡某以炒现货需加仓为由,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共让张某×及其父亲张某往其银行帐户汇入18.8万元。胡某收到汇款后,没有用于做炒现货生意,却将此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邵××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辩称:1、他收到张某×、张某给他的钱用于开公司了,他没有把钱挥霍,也没有在收到钱以后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他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害人张某×、张某给胡某汇款18.8万元,认定数额有误,应为16万元。2、胡某收到被害人的汇款后用于投资经营,没有将款挥霍,也没有逃匿,本案属民事纠纷。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4、胡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二人签订了合同,共同投资做炒现货生意,并约定了投资金额和利润分成。后被害人张某×与其父亲张某商议,被害人张某同意共同投资。2008年10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以炒现货为名,先后接收被害人张某×现金3.7万元。后胡某以炒现货需加仓为由,要求张某×及其父亲张某往其银行帐户汇款。2009年5月31日、7月10日,被害人张某从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分别将5万元、10万元款汇到被告人胡某账户。被告人胡某收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现金及汇款共计18.7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做双方商定共同投资的炒现货生意,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4日,他与南京树之川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士佰益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做稻米现货生意。同年11月14日,他在南京认识了张某×,二人在南京市合租了一套住房。同年12月,他和张某×分别出资1.2万元和1.5万元,合伙做现货生意。截止到2009年1月,他们的生意赚了钱,他把自己投资的1.2万元本金及应分得的利润全部取走了,账面上剩下5万元钱全部是张某×的钱。2009年4月,张某×又投入5万元资金。此后不久,他辞去了士佰益公司的工作。当时,张某×并不知道他辞去士佰益公司工作的事,也不知道他已经不再做炒现货生意了。2009年7月,他对张某×说,现货市场行情好一些,要增加资金投入。后来张某×同意再投资10万元,由其父亲张某出钱。他给张某打电话说:“7月份现货行情很好,我们要加大投入资金。”张某当天就把10万元钱汇到他的账号上了,他没有用这笔钱去做现货生意,做期货生意亏损了7万元,剩余3万元他去哈尔滨、大连等地用去了1.5万元,卡上还剩1.5万元。2009年11月,张某×向他要钱,他已经没有钱了。后来张某×多次向他要钱,他编造了各种理由搪塞过去。他认识张某×后,张某×父子共计给他20.8万元。①、张某×于2008年分几次共给他1.5万元。②、他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洪武支行办理一张某行卡,2009年5月31日,张某×的父亲往卡上汇了5万元。③、2009年6月12日,他父亲出了工伤事故,张某×的父亲给他汇了1万元。④、2009年7月10日,他说现货行情好,让张某×的父亲加仓,张某×的父亲给他汇了10万元。⑤、2009年8月3日,他说想购买电脑,张某×的父亲给他汇了1万元。⑥、2009年初,张某×给他2.3万元现金。以上这些钱,用于买电脑的1万元和他父亲出工伤事故的1万元,他向张某×父子说了实话,其余的18.8万元,他都是以炒现货的名义要来的。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他在南京市与胡某合租一套住房,当时胡某自称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做炒现货生意,让他共同投资做炒现货生意。他跟他父亲商量后,同意合伙投资,投资5000元现金交给胡某合伙做炒现货生意。过了一个月,胡某说他投资的5000元已经赚了5000元,本金和利润都在证券公司账户上存着,他认为这样挣钱容易,又拿出5000元现金给了胡某。2008年底,胡某说,他的钱本金及利润已经有2.3万多元了。2009年春节,他以回家过春节为由让胡某把钱取出,胡某说操作仓密码被人盗取,无法取款。春节后,胡某劝他不要把钱取出,让他加仓凑够5万元,继续做炒现货生意。他与胡某签订了合同,同时,胡某将其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交给他保管,他又交给了胡某2.7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胡某说行情好,让他再增加投资5万元,他就让他父亲从上蔡县汇到胡某的账户上5万元。2009年6月,他父亲到南京,认识了胡某,对胡某很欣赏,当时胡某说其父亲出了车祸,他父亲给胡某汇了1万元。同年7月,胡某让他继续增加投资,他跟他父亲商量后,胡某打电话让他父亲把10万元钱汇到胡某的账户上,他父亲就给胡某汇了10万元钱。2009年10月以后,他多次让胡某取钱,胡某一直找借口推托。2010年1月,胡某给他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并说原件在公司存放。2010年2月2日,他与胡某一起算账,他应得款53.37万元,胡某给他出具一份欠条。第二天,他拿着客户回单到建设银行查询,发现客户回单是假的。后来他给他父亲打电话,他父亲去了南京,胡某说钱用于为其父亲治病了,并表示同意与他们一起到上蔡县,于是他们和胡某一起到了上蔡县。回到上蔡县后,他父亲到公安局报案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他去南京市看望他的儿子张某×,发现张某×与胡某合租一套住房。他得知张某×与胡某合伙做现货生意,张某×对他说炒现货挣钱很容易,他也产生了投资的念头。2009年7月,胡某给他打电话说,现在生意形势很好,需要增加投资10万元,张某×也跟他说了增加投资的事,他就同意了。胡某通过手机短信将其银行帐号发给他,他在上蔡县农业银行给胡某汇去10万元钱,同时与胡某约定利润按64分成,他得60%。他把10万元钱汇去后,经常打电话问胡某生意情况,胡某一直说生意很好。2009年9月,胡某给他打电话说:“现在我所在的公司账户上已经有87.25万元。”后来他多次要求胡某按照约定把钱汇给他,胡某一直未给他汇钱。2010年2月3日,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公司骗了他们。他去了南京,发现胡某是个骗子。张某×打电话报警,胡某不让报警,要求继续与他们合伙做生意,赚钱后把钱归还给他,并同意跟他们到上蔡县过春节。他回到上蔡县后,再三考虑,决定报案,就和张某×一起把胡某扭送到上蔡县公安局。
4、证人邵××的证言,证明她是南京士佰益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原名南X之川商贸有限公司,是大连保税区稻米交易市场的代理商,做炒现货生意。2008年7月14日,胡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胡某作为该公司的客户,自己投资,自己承担风险,公司为其提供一个经营平台,客户交易成功后,公司提取一定的手续费。胡某在该公司做到2008年10月,说自己没有钱了,让公司为其保留账户,以后继续做生意,但胡某后来一直没有到公司。她让本公司工作人员查了胡某的账户,发现上面仅有几百元。2010年2月初,胡某到公司要求办理银行托管业务,随后又进来一个年青人,胡某看到那个年青人,转身跑了。后来她才知道,胡某与那个年青人可能存在经济问题。
5、被告人胡某与南京树之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南京市融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士佰益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大连稻米中远期交易系统清单,证明双方合作经营大连市X区稻米交易。
6、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胡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共同投资树之川商贸有限公司稻米现货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存款凭条、卡号为(略)-(略)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卡号为(略)-x银行卡存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6月12日、7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汇5万元、1万元、10万元到被告人胡某账户。
8、被告人胡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胡某于2010年2月4日出具了欠被害人张某×及其家人x元的欠条。
9、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月4日,张某、张某×到该大队报案称,其二人被胡某诈骗十余万元钱,并把胡某带到该大队交给民警。经询问,胡某对以炒现货为由诈骗张某、张某×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胡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0、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胡某以炒现货为名收取被害人张某×现金数额,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不一致,其中不能印证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所证明其它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收到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投资款后,并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胡某收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现金及汇款共计18.7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做双方商定共同投资的炒现货生意,而将该款占为己有。尽管被告人胡某没有逃匿,但其以联合投资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胡某系被张某、张某×带到公安机关的,且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收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钱数应为16万元。经查,被告人胡某先后3次接收被害人张某某汇款共16万元,除去其中2009年6月12日汇款1万元用于被告人胡某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其余两次汇款共15万元属诈骗所得;被告人胡某以炒现货为名另接收被害人张某×现金3.7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胡某诈骗数额为18.7万元。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另辩称,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经查,被害人张某多次在上蔡县通过银行将款汇到胡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本案犯罪地在上蔡县,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