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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0日(农历2010年正月初七),被告人柴某甲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郏××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失主郏××的陈述,证人柴某乙、朱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购车发票及车辆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被盗车辆移交单,被告人柴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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