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9时,葛某某因左手挤压后疼痛,出血,畸形,活动受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大小便正常。当时行“清创缝合+环指复位内固定术”,术前留置尿管。术后第8天,葛某某诉排尿困难,11月5日转泌尿科进一步治疗,诊断为:炎症性尿道狭窄;神经源性膀胱。11月10日,出院诊断: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尿道外口狭窄。花费医疗费5108.70元,2006年、2008年葛某某数次到市医院治疗尿道疾病,花费医疗费367.20元,2007年5月葛某某到保定同济男科医院治疗泌尿疾病,花费医疗费2328.20元。濮阳东方医院医疗单据294元。2008年10月25日葛某某以“尿线细、排尿不畅35月”为主诉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20天,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尿道狭窄(尿道外口及膜部狭窄);泌尿系感染。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简称安阳鉴定所)和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简称腾龙鉴定所)分别对葛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意见书。2009年2月30日,安阳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市医院对葛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属诱发因果关系。2009年7月7日腾龙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葛某某尿道狭窄(尿道外口及膜部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其伤残等级为6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葛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安阳鉴定所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葛某某损害后果属诱发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市医院应当赔偿葛某某部分损失,赔偿比例酌定为30%。葛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关于医疗费,葛某某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外伤和尿道外口狭窄,共花费医疗费5108.70元,其中治疗泌尿疾病的医疗费酌定为2000元。葛某某之后在该医院及保定医院、东方医院的医疗费为2989.40元,以上合计4989.40元;关于误工费,葛某某系因外伤及引起泌尿疾病而误工,考虑这一因素,误工费应自2005年11月5日至2009年7月7日伤残鉴定之日,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金额为x元;葛某某因治疗泌尿疾病在市医院住院6天,在油田医院住院20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26天为限,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78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26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葛某某伤残等级为6级,计算比例为50%。葛某某61岁,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x×19×50%)。以上合计x.4元。市医院应赔偿上述损失的30%,金额为x元。葛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葛某某请求鉴定费损失,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葛某某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葛某某上诉称,2005年10月29日我因左手挤压骨折住进市医院,需手术治疗,院方在没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给我插入导尿管,三天后才拔出导尿管,我出现了尿道疼痛、尿滴沥等症状。几年来我多处求医,至今仍然尿道狭窄、疼痛、尿滴沥、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给我造成极大的身体、精神摧残。经安阳威校鉴定市医院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漏判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301元及误工费计算错误,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市医院上诉称,我院为葛某某治疗左手时需要手术的时间难以准确判断。为了避免手术过程较长,需要排尿,术前置留尿管符合治疗常规,由于葛某某年龄偏大,加之外伤因素,其自身免疫功能相对较差,而尿路感染是常见病,虽与我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诱发因果关系,而并非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比例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驳回葛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葛某某举出2009年6月22日腾龙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2008年10月25日葛某某在油田医院泌尿科住院费5301元。二审期间葛某某对鉴定费800元及住院费5301元自愿放弃。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从2005年11月5日至2009年7月7日伤残鉴定之日,计44个月,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金额为x.66元,少计算x.6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某因左手挤压骨折,住进市医院手术治疗,术前留置导尿管,术后第8天出现排尿困难,转泌尿科治疗。虽经几年的治疗仍未治愈,经腾龙鉴定所鉴定,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安阳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葛某某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属诱发因果关系。”综上,葛某某所患炎症性尿道狭窄,系市医院手术前插导尿管后感染所致,市医院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60%,故市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某某因其年龄偏大,加之外伤因素,免疫功能相对较差,亦应承担40%的责任。葛某某要求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市医院赔偿葛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4989.40元、误工费x.60元(原审计错为x元,少算x.6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葛某某自愿放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30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
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按60%计算)应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80元,均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