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刘某。
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佘某诉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京九公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董事长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京九公某为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某、律师费、执行费、拍卖(含评估)费、出差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由刘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京九公某承担抵押担保,担保内容为京九公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保障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上述一切费用。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务偿还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一审律师费在内的债务及利息。2011年3月原告就上述已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又产生了65000元的律师费。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对律师费的约定。2、柳州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柳州中院对一审中产生的律师费已经判予。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律师在执行阶段约定的律师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分段收费的,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4、转款凭证,证明执行案的律师费已经发生。5、律师费发票,证明执行案的律师费已经发生。6、执行申请款登记备案书,证明执行案的律师费已经发生。
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董事长刘某辩称,因为借钱是用于公某经营,所以应该是公某承担律师费,而不是个人。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某、京九公某以及佘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佘某借款给被告刘某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刘某不能按期还款,则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公某、律师费、执行费、拍卖(含评估)费、出差费等均由刘某承担。京九公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刘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保障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上述一切费用。因被告刘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务偿还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柳市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一审律师费在内的债务及利息。2011年3月原告就上述已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又产生了65000元的律师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京九公某以及佘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某、律师费、执行费、拍卖(含评估)费、出差费,京九公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刘某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所主张的65000元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应向原告佘某支付律师费65000元,京九公某则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向原告佘某支付律师费65000元。
二、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办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柳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