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范某。
被告徐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范某、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邵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两被告是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白玉兰花园)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原告是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于2002年11月与上海玉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受托对“白玉兰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3年12月与上海玉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白玉兰花园)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并签署《住宅使用公约》和《承诺书》,被告自2009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17.20元(97.58X4.5X0.95)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辩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白玉兰花园)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是两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两被告确实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期间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内有人在绿化带种菜未整改,死掉的树木没有补种,可视对讲机长期听不出声音,原告现在不是小区物业公司,没有权利收取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做好了被告就支付。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上海玉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玉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对白玉兰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
后上海某公司更名为某公司。
物业费重新审核表载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高层1.41元/月、多层0.95元/月,收费标准的执行日期2005年12月31日,以上分等和收费至业主大会成立止。
上海市宝山区白玉兰花园业主大会、上海市宝山区白玉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2月3日备案成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房屋坐落海江路X弄某号,部位某,建筑面积97.58,总层数6,权利人范某、徐某,核准日期X-X-X。
被告所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0.95元/月,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2.70元。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年5月15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17.1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管理服务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应由原告收取。对讲机到了大修的时间,原告无法直接动用维修基金,小区内有人种菜,原告曾拔掉过,树木也补种过,有些事情原告确实做得有欠缺,现原告自愿按被告欠款x%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书、物业费重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簿、住宅使用公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业委会已经成立,但在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前,原告仍管理该小区并无不当,其收费的标准可参照物业费重新审核表。鉴于原告自愿按被告欠款x%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范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