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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1。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代区长。

上诉人陈某甲因被上诉人陈某乙诉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乙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坐北朝南房屋一幢,该房屋的北向与第三人陈某甲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的坐北朝南房屋的南向相毗邻。1993年7月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陈某乙荔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陈某甲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内东边一厅二房及下间一间双层楼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10月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间第三人陈某甲又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内西边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荔集用(2001)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间,原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陈某乙(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种植、堆放及砌在原告陈某甲(本案第三人)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东边下间厨房南墙外1.5米巷道上的树木、杂物及围墙清除(拆除),恢复该巷道原状……”。2011年3月17日,原告陈某乙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荔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正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讼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使用人为刘文海,被告以第三人陈某甲与郑文海签订的许可证转让协议及罚款票据等为依据,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把第三人陈某甲的部分埕地面积确认为建筑占地面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荔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宗地土地登记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的荔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陈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答辩。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各方某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X村岭前X号,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X村岭前X号,双方某屋相毗邻。1998年8月16日,上诉人陈某甲向原莆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91.15平方某,并提交了编号(略)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原建设用地户主为郑文海,批准用地面积70平方某。上诉人陈某甲还提交了与郑文海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和原莆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莆田县土地管理局的《莆田县X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清查处理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121平方某建房,经补交罚款和有关税费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2001年10月15日,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在张榜公布后,认为公布15天后无异议、符合村建规划、用地不在农田保护区内,同意对上诉人191.15平方某的住宅用地进行登记,并上报、审批,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荔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陈某乙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陈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原建筑用地许可证使用人为刘文海,经查系郑文海的笔误,郑文海系上诉人陈某甲的小舅子。上诉人陈某甲在申请土地发证时,提供了其与郑文海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及罚款票据等。上诉人通过转让协议,使用别人的申请建房,并且超面积建房,在符合没有占用基本农田、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补办程序转化为合法建筑。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补办手续,不但符合当时的政策也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至于,将埕地登记为建筑占用面积的问题,埕地也是宅基地的组成部分,其面积也是宅基地面积的组成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颁发给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证书里面记载的191.15平方某的占地面积无误,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利益。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的荔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游,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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