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2011年11月8日死亡。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桂阳县供销合作联社亦出具证明,均证实谭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