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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不服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X号。

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不服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第三人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戊,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崔某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2、崔某丁购买公有住房合某书;3、单某出售集资建房审批表;4、崔某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是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1999年单某建集资房,我集资一套面积为81.83的住房,位置在驻马店市X路棉麻储备库X号东三单某X层西户。我于1999年6月14日交款40000元,2000年交款10883.40元,两次交清了集资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误将原告的名字写成崔某丁的名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2011年10月份我知道情况后,要求崔某丁将该房屋变更到我名下,却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X号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人崔某丁松、杨某、薛德久、崔某丁波当庭证词;2、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供销合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房款表两张;3、涂广申情况说明;4、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退返储备库宿舍集资余款领取表两张;5、缴纳房款票据两张;6、崔某甲缴纳电费、电网改造费、水费、电视收视维护费缴纳记录;7、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8、驻马店市供销合某社情况说明;9、崔某丁松证明。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辩称,1、X号房产证办证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某律规定;2、原告诉讼内容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崔某丁述称,一、崔某甲诉驻马店市房产管理中心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崔某甲申请撤诉,并于2011年12月19日得到裁定准许。后原告并未履行“与第三人崔某丁自动和解”的承诺,而是于2012年1月4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崔某丁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6份原始书证,证据链条完整,已经法定程序予以固定,足以证明该争议房产自交款到依法取得房权证均合某有效。崔某丁出资购买市供销社X年开发的位于本市X路棉麻储备库X号楼东单某X层西户住宅,2003年市供销社为30户居民集体申办房产证,并得到确认,此次经济和行政活动合某、合某、合某,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崔某甲无故滥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崔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款票据两张、集资款利息票据一张;2、驻市国用(2003)第(99)095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3、退返储备库宿舍集资余款表两张;4、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5、飞云牌防盗门售后服务卡、发票;6、崔某甲、朱某某情况说明;7、崔某甲撤诉申请书;8、(2011)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兴禾集团有限公司为30户实际出资人统一申报办证,十多年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其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崔某甲认为付款通知书是在交款后发出的,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原告崔某甲、第三人崔某丁、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崔某丁松证明、驻马店市供销合某社情况说明,第三人崔某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驻马店市供销合某社已声明在崔某丁松书写的证明上写“情况属实”的公章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废,故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薛德久证明,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在驿城区法院开庭时所述不一致,不真实,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崔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防盗门售后服务卡、发票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两家在一起购买,不能作为第三人崔某丁方证据使用;对第三人崔某丁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和第三人崔某丁的母亲李某均是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原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建集资房,李某以崔某甲名义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交集资房款4万元、2000年10月17日交集资房款10883.40元,并于2000年10月17日以崔某甲名义领取集资款利息300元,以崔某甲名义领取集资房余款731.4元。2001年7月20日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崔某丁(乙方)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某书,该合某书显示,甲方将位于市X路棉麻储备库,1#东X单某X层西户,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由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集体申请,为该集资楼X户购买合某签订人于2003年1月28日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03)第(99)0954-X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原告崔某甲向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甲以自己和解为由,向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撤回诉讼申请,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崔某甲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崔某甲以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某权益为由,向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X号房权证,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提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根据集资建房单某提供的购房合某及其它材料,为购房交款人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职责。原告崔某甲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原告崔某甲如果认为购房合某侵犯自己的合某权益,可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200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艳春

审判员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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