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0时许,原“福建省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李某,趁公司下班之机,翻墙进入公司无人看管的电子元件仓库后,将仓库内的二极管、涤纶电容等电子元件(价值人民币49908元)运出并藏放在仓库内过道的纸箱内,准备日后转移。次日上午,该公司仓库主管姚某某发现仓库被盗后,通过查看公司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作案嫌疑,随即上报公司。被告人李某被该公司保安控制后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指认出被盗物品。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福建省某电子有限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9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魏慧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