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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屈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我于2010年5月8日卖给被告王某一车煤,由于是熟人,被告并未当场付清全部煤款,而是先支付了一部分煤款,余款12267元写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12267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拖欠原告屈某的煤款已经全部付清了,只是欠条没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将其从华亭煤矿拉来的一车煤转卖给被告,被告给付了一部分煤款后,尚欠12267元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22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的内容中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原、被告当庭都认为应以小写数额即12267元为准,所以对欠款数额本院以12267元核准。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郭X出庭所作的证言,由于该证人与被告是生意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且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供煤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清煤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的煤款已付清,但欠条未收回,依照常人的生活经验,归还欠款后,应将欠条取回或者让收款人出具收条,但被告既未将欠条收回,也不能提供原告的收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煤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屈某煤款122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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