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优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遂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1,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14,901.48美元(按照2010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一并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2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1,167.10元,由被告负担;
四、本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