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44岁,现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负责人:付某某,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律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颍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建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霄、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3年1月9日,原告吕某某到建行临颍支行担任行长,刚到任就有人举报该行员工卢翠伟、王宝才涉嫌挪用公款,原告发现账面确实存在亏空。2006年底,为应付某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该行的全面审计,原告吕某某借钱x元弥补了该亏空360万元,建行临颍支行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卢翠伟、王宝才先后以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某资金均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建行临颍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建行临颍支行在此期间未出示过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自2003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任行长职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共出示11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告就任建行临颍支行行长时,自己给自己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伍万肆仟元(¥x)月息9‰2006年12月31日”借条的下面由自己加盖建行临颍支行公章;被告在质证的过程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建行临颍支行没有写出借条的用章记录。第二份证据是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为了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归还其借款而向其递交的申诉材料一份;对这份申诉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并没有作出答复。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收到这份申诉材料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三、四份证据是原告为证明因卢翠伟、王宝才挪用公款导致建行临颍支行账面亏空,所提供的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对起诉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质证中提出这些并不能证明当时建行临颍支行存在亏空。第五至第十份证据分别是原告(略)对证人李玉萍、李珂、武超、李振华、邢银涛的调查笔录。被告在质证中分别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建行临颍支行个人业务部主办个贷、存款方面的武超、原建行临颍支行副行长李平均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在原告吕某某就任建行临颍支行行长期间,因卢翠伟、王宝才二人挪用公款造成建行临颍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账目亏空360万,原告吕某某安排个贷部经理武超在建行临颍支行个人部和会计部发放假个贷弥补了360万元亏空。本庭对证人李振华的调查笔录进行核实,李振华证明2006年11月份本人在建行临颍支行任书记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督察组过来督办个贷还款一事,要求2006年底个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必须全部偿还,否则将对责任人予以追查处理,吕某某行长对此事经手处理。庭审中原建行临颍支行会计主管李珂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12月30日至31日,原告吕某某奉领导指示四处借款将所有个贷予以偿清。王宝才、卢翠伟挪用公款案发后,王宝才协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回款项109.8万元,下余270.2万元至今无法退还。庭审中原告吕某某述称本人曾向孟丽霞借款10万元、李彩琴5万元、辛发成20万元、张颍20万元、杜永生30万元、郭建业77万元,自己出资5万元,另经市X排拆借90万元,现已按市行领导指示将60万元偿还给个人张文秋,张文秋对此打有收条一份,下余30万元尚未偿还,对此笔借款原告未明确具体的债权人。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另述称,本人四处借钱分别偿还的个人贷款分别为赵春珍、段建国各x.56元,袁晓勇、袁秀兰各x.07元,共计x.26元,被告对这四笔个贷在2006年12月31日均已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这些款项属于原告吕某某替借款人所还。庭审中要求原被告提供办理个贷的名单及相关手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
为了更加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时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临颍支行的存款帐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存放的建行临颍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帐,账目显示在2004年7月份建行临颍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临颍县支行的账目上存在亏空360万元。关于吕某某安排个贷部所办理的用于弥补亏空的个贷情况一事,本院未能调取到相关账目,故对个贷是否属实以及所涉及的数额均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向建行临颍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提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该上级主管部门对卢翠伟、王宝才二人因挪用公款所造成的银行亏空及涉及人员的有关处理情况、吕某某安排个贷部所办理的用于弥补亏空的个贷情况、吕某某向上级申诉情况的调查处理结果在一个月内函告我院,但本院至今未收到任何回馈信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对该借款的利息部分提出保留诉权,暂不主张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弥补银行亏空的个贷情况是否属实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清,对此本院已向建行临颍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递交司法建议书,但本院至今未收到任何回馈信息;原告吕某某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提出申诉也未有答复,致当事人的权益一直无法得到保护。现当事人通过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应按借条内容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