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铲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乡X路段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潘伯珍(X年X月X日生)当场轧死。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0年4月21日,双方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该案民事赔偿事宜解决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息县公安局投案。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系过失犯罪,可判处法定最低刑,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