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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唐可勋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现在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习。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现在湘乡市东山学校学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韶山市映山红宾馆、“多喜来”门面,(现他人租赁用于经营“多喜来”)并在株洲市购买了门面一个,并欠大坪信用社借款10万元、韶山信用社X万元,及欠庞中志等借款。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杨某湘系原告杨某某之弟,残疾人,其父母双亡,杨某某为杨某湘的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杨某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原告杨某某自愿负责;

三、杨某湘生活,原告杨某某自愿负责;

四、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婚生儿子杨某、杨某所有,离婚后,其中韶山市映山红宾馆由原告杨某某经营管理,韶山市映山红宾馆前栋七楼四室一厅住房一套由被告毛某某居住,后栋一楼卷闸门房屋一间归被告毛某某居住、使用,现他人租赁用于经营多喜来店面及株洲市门面由被告毛某某使用和收益(调解书送达后二个月内交付);

五、被告毛某某居住使用的韶山市映山红宾馆房屋的水电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婚生儿子杨某、杨某对韶山市映山红宾馆七楼住房有居住权;

六、原告杨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毛某某生活费x元(已支付);

七、原告杨某某可以使用韶山市映山红宾馆七楼的洗衣房和阳台;

八、双方在共同债务清单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其中所欠左小明、彭秋平债务应优先偿还);

九、双方在共同债务清单确定的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十、双方不能因此再发生其它纠纷。

本案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祥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唐可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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