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人某表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风雷,该局工作人某。
上诉人某某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作出相应行为、纠纷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自愿撤回本案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贺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某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贺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冉